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家親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聲請人 陳春 相對人 邵識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已成年,聲請人因無法工作,並無收入,為此爰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02年5月29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尚有經濟能力時,每月均會匯款1、2萬元與聲請人,並為聲請人支付每月近3萬元之卡債,惟相對人因工作問題負債鉅額工程款,且尚有一位成年子女須扶養,實無能力可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況聲請人前因相對人經濟困難,已同意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兩造並於102年6月7日、同年10月15日經基隆市暖暖區調解委員會及本院以102年度家非調字第166號調解成立在案。此外,聲請人尚有二子可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其每月領有老人年金,及有一同居人在照顧聲請人,生活應無匱乏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已成年,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固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主張其無工作,並無收入等語,則未據其提供任何證明供本院參酌,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最近1年所得及財產申報資料,聲請人於102年尚有利息所得3,915元及股利所得348元,名下並有1筆房屋暨坐落土地、2台汽車及2筆投資,財產總額為1,940,679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而以定存利率至少1%以上計算,聲請人至少尚有約40萬元之定期存款,是聲請人是否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生活,自有疑義,聲請人復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說明,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自難逕以聲請人片面主張即認其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況聲請人前已分別於102年6月7日、同年10月15日因念及相對人經濟困難,同意不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用或同意相對人免負擔扶養費用,有相對人提出之基隆市暖暖區調解委員調解書及本院102年度家非調字第16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顯見聲請人已拋棄其對相對人之扶養請求權,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現經濟狀況已好轉而有情事變更情形,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家事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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