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附民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619號原告 吳昇鴻 被告 陳超羣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3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訴之聲明:被告陳超羣應給付原告吳昇鴻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事實及理由:被告自稱在澳門、新加坡賭場經營VIP賭廳及生
技公司,如參與投資,每月可獲3%至6%不等之紅利,以此方式違法吸金,涉犯違反銀行法等犯罪,原告亦參與該投資案,陸續匯款計260萬元參與投資,迄105年8月間,被告無法支付利息,亦未返還前述投資款項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下午2時進行審理程序,並於同日下午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3年11月26日上午9時28分宣判,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影本在卷可憑。原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1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同年月13日收受,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足憑。依前揭規定,原告既係於上開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尚可另提民事訴訟或以其他方法向被告求償,併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