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附民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588號原告 季向民
洪建誌 被告 陳超羣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3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的聲明及陳述:原告洪建誌及配偶季向民經由 陳紅 介紹,由群發有限公司投資澳門賭場事業負責人(陳超羣)新台幣(下同)80萬元,至今未還,希望給予追還。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另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31號案件,依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認定被告季向民介紹投資人 陳小蓮 由群發有限公司以投資澳門賭場事業(負責人陳超羣;見起訴書及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31號判決書附表十二編號18),且證人陳小蓮就此亦證述甚明(見他22卷第1頁),因此,本院所審理之被告違反銀行法犯行,被害人應為陳小蓮,並非原告季向民、洪建誌。既然原告並非被告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之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並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本於其所提出之本票而對被告有所請求者,應由原告另行提出民事訴訟為之,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