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1號原告 施傑凱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S025020號等共27件裁決之處分(各該裁決書之編號詳如附表「裁決日期及裁決書號碼」欄所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行經國道路段,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預儲帳戶餘額不足致未完成扣款)」之交通違規,○○○區○道○○○路局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各分隊逕行舉發,並填掣如附表「原舉發通知單號碼」欄所示共27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於107年4月24日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南區養工分局)提出陳述,經南區養工分局於107年5月22日以南業字第1070002610號函查復載明略以:「通行欠費補繳通知單業已完成送達程序,歉難同意撤銷」等語。因原告未依限辦理結案事宜,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27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於108年1月22日逕行裁決,並開立如附表「裁決日期及裁決書號碼」欄所示,共27件之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元整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之租賃期限屆滿,原告於106年8月24日已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給訴外人 施傑智 ,但遲至107年4月中旬均尚未收到有積欠國道通行費之通知,導致原告認為系爭車輛並無任何欠費。嗣後原告係於107年4月23日才收到多張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已於收到當日把欠費全部繳清完畢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間行經國道路段,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預儲帳戶餘額不足致未完成扣款)」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填掣如附表「原舉發通知單號碼」欄所示共27件之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南區養工分局107年5月22日南業字第1070002610號函1份、違反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清冊1份、催繳通知單送達證書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輛之租賃期限屆滿,原告於106年8月24日已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給訴外人施傑智云云。惟按規費法第8條及第14條規定,公路通行費屬於使用規費,並於使用時徵收。是以,通行費其繳納義務係於「使用當下」立即產生,而非通知繳費時。經檢視汽車車籍查詢畫面及車主歷史畫面可知:系爭車輛原登記車主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租車公司),迄106年8月25日始過戶予施傑智,故系爭車輛於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自106年7月1日至106年8月22日期間行駛國道高速公路之通行費,應由長期承租系爭車輛之原告負擔,並無不合。
(三)原告又主張: 伊遲 至107年4月中旬均尚未收到有積欠國道通行費之通知,導致原告認為系爭車輛並無任何欠費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是以,民眾依法令向公務機關登記之地址,即有以該址為住所之意,方能發生公務上之公法效力。故民眾向戶政機關所為「戶籍地址」登記;或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為「車籍地址」登記亦是,渠以該址為公務上合法送達地址,蓋無疑問。且車籍有變更者,應報請變更登記,不報請變更者,可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25條定有明文。另為配合政府便民政策,倘民眾於監理機關申請者有「通訊地址」者,將優先以該址送達,倘通訊地址未能送達(無此人無此址)者,再改以戶籍送達。又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未晤受領人時,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參照)。經查,原告之戶籍地址自86年3月26日起即設於「高雄市○○區○○村○○○街○○號」,而本案共27件之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交由郵政機關送達,並按上揭戶籍地址郵遞送達未晤,始依同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於107年3月1日開始寄存於仁武郵局。復因原告未依期限繳納通行費,遂由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逕行舉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於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後段交由郵政機關送達,並按戶籍地址郵遞送達未晤,才依同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於107年4月20日開始寄存於仁武郵局。從而,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既已合法寄存送達原告之戶籍地及車籍地,於原告並未變更戶籍地及車籍地;亦未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並陳報於監理機關之情況下,原告片面遷徙住居所及未辦理異動及陳報新址,使公路監理機關無從得知應受送達人住居所變更,僅能就應受送達人依戶籍地或車籍地推定之住居所地送達文書,而此不利益自應歸由未陳報新址或申請地址異動之原告負擔。故舉發機關依法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與寄存送達上開文書,在程序並無違誤之處。
(四)原告再主張:伊有於麻豆區之便利商店查詢是否欠費,當時查詢到欠費4,000多元,已於當日繳清,殊不知尚有其他的欠費未顯示,嗣後原告係於107年4月23日才收到多張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已於收到當日把欠費全部繳清完畢云云。惟查,本案共27件之通行費催繳通知書業於107年2月23日寄出,然系爭車輛於106年7月1日至106年8月22日期間行駛高速公路之通行費,應由長期承租系爭車輛之原告負擔,已如前述,則原告仍負有「自動補繳」、「查詢欠費」、「查收催繳簡訊、電子郵件或書信通知」等義務,尚難據為免責之理由。又本案共27件通行費,原告雖已於107年4月23日補繳完成,然上開共27件補繳通知單早於107年3月1日完成寄存送達(繳款期限至107年3月12日止),且27件之舉發違規通知單亦於107年4月20日完成寄存送達(舉發日期:107年3月12日),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據為撤銷舉發之理由。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本案共27件之通行費催繳通知書、舉發違規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6-60頁)、本案共27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61-88頁)、南區養工分局107年5月22日南業字第1070002610號函(含系爭車輛違反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清冊1張,參本院卷第89-92頁)、汽車車籍查詢及車主歷史畫面(參本院卷第106-107頁)及戶政資料查詢表(參本院卷第108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行經國道路段,是否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預儲帳戶餘額不足致未完成扣款)」之交通違規?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違規行為,其催繳通知書、舉發違規通知單及原處分之送達,是否合法?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路法第24條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
一、貸款支應。二、以特種基金支應。‧‧‧四、屬於同一交通系統,與既成收費之公路並行。(第2項)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減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次按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第1項)採計次收費之公路,依汽車行經收費站或收費區時,按次徵收之。(第2項)採計程收費之公路,依汽車每日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徵收之。並得依汽車每日通行累計里程實施差別費率。(第3項)徵收機關得依前條收費方式之作業成本差異,收取不同之通行費。」第14條規定:「(第1項)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10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第2項)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但於補繳期限內,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或證明文件告知實際駕駛人時,應即另通知該駕駛人限期補繳。(第3項)第1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各徵收機關訂之。」第15條規定:「(第1項)前條規定所稱之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郵件為之;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於雙掛號郵件通知前,先以平信通知限期補繳時,得不收取追繳作業費用。(第2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得依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於一定期間內應行補繳之通行費,合併於同一書面通知補繳,並收取1筆作業費用。」可知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如有公路法第2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
(二)另按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基此,駕駛人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於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逾期未繳時,裁處300元罰鍰。另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間行經國道路段,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預儲帳戶餘額不足致未完成扣款)」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填掣如附表「原舉發通知單號碼」欄所示共27件之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南區養工分局107年5月22日南業字第1070002610號函1份及所附系爭車輛違反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清冊1份(參本院卷第89-92頁)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輛之租賃期限屆滿,原告於106年8月24日已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給訴外人施傑智云云。惟參照規費法第8條及第14條之規定,公路通行費係屬於使用規費,並於使用時徵收。是以,通行費之繳納義務係於「使用當時」立即產生,而並非於通知繳費時方有此繳納義務。經本院檢視卷附之汽車車籍查詢畫面及車主歷史畫面(參本院卷第106頁)可知:系爭車輛原登記車主為格上租車公司,迄於106年8月25日始過戶予施傑智,故系爭車輛於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即自106年7月1日至106年8月22日期間行駛國道高速公路之通行費,應由長期承租系爭車輛之原告負擔,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五)原告又主張:伊遲至107年4月中旬均尚未收到有積欠國道通行費之通知,導致原告認為系爭車輛並無任何欠費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是以,民眾依法令向公務機關登記之地址,即有以該址為住居所之意。而民眾向戶政機關所為「戶籍地址」之登記;或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為「車籍地址」之登記,亦是如此,則公務機關以民眾所登記之該址為公務上合法送達之地址,洵無疑問。況民眾之車籍有變更者,應報請變更登記,不報請變更者,可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25亦條定有明文。另為配合政府便民政策,倘民眾於監理機關申請者有「通訊地址」者,將優先以該址送達,倘通訊地址未能合法送達(無此人或無此址)者,再改以戶籍送達。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未晤受領人時,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以為送達。經查,原告之戶籍地址自86年3月26日起即設於「高雄市○○區○○村○○○街○○號」,此有原告之戶政資料查詢表(參本院卷第108頁)可資參憑,而本案共27件之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由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交由郵政機關送達,並按上揭戶籍地址郵遞送達未晤,始依同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於107年3月1日開始寄存於仁武郵局等情,此有通行費催繳通知書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6頁)。復因原告未依期限繳納通行費,遂由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逕行舉發,且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於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後段交由郵政機關送達,並按戶籍地址郵遞送達未晤,方依同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於107年4月20日開始寄存於仁武郵局等情,復有本案共27件之舉發違規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47-60頁)。從而,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既已合法寄存送達原告之戶籍地及車籍地,於原告並未變更戶籍地及車籍地;亦未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並陳報於監理機關之情況下,原告片面遷徙住居所及未辦理異動及陳報新址,使公路監理機關無從得知應受送達人住居所變更,僅能就應受送達人依戶籍地或車籍地推定之住居所地送達文書,洵無不當。故舉發機關依法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與寄存送達上開文書,在程序並無違誤之處。
(六)原告再主張:伊有於麻豆區之便利商店查詢是否欠費,當時查詢到欠費4,000多元,已於當日繳清,殊不知尚有其他的欠費未顯示,嗣後原告係於107年4月23日才收到多張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已於收到當日把欠費全部繳清完畢云云。惟查,本案共27件之通行費催繳通知書業於107年2月23日寄出,然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之106年7月1日至106年8月22日期間行駛高速公路之通行費,應由長期承租系爭車輛之原告負擔,已如前述。則原告仍負有「自動補繳」、「查詢欠費」、「查收催繳簡訊、電子郵件或書信通知」等義務,尚難據為免責之理由。又本案共27件通行費,原告雖已於107年4月23日補繳完成,然上開共27件補繳通知單早於107年3月1日即已完成寄存送達(繳款期限至107年3月12日止),且本案共27件之舉發違規通知單亦於107年4月20日完成寄存送達(舉發日期:107年3月12日),均已如上所述。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據為撤銷舉發之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信,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附表:
┌──┬────┬─────┬─────┬──────┬────┬───┬────┬────┬───┐│編號│受處分人│違規車牌號│原舉發通知│裁決日期及裁│違規時間│違規地│違規│違反法條│處罰││││碼│單號碼│決書號碼││點│事實││主文││││││││││││├──┼────┼─────┼─────┼──────┼────┼───┼────┼────┼───┤│1│施傑凱│00000000號│ZES025020│108年1月22日│106年7月│國道一│汽車行駛│道路交通│罰鍰新││││自用小貨車││高市交裁字第│1日│號 岡山 │於應繳費│管理處罰│臺幣參││││││32-ZES025020││- 楠梓 │之公路經│條例第27│佰元整││││││││系統│催繳不依│條第1項││││││││││規定繳費│││├──┼────┼─────┼─────┼──────┼────┼───┼────┼────┼───┤│2│同上│同上│ZES025021│108年1月22日│106年7月│國道一│同上│同上│同上││││││高市交裁字第│2日│號 鼎金 │││││││││32-ZES025021││系統││││├──┼────┼─────┼─────┼──────┼────┼───┼────┼────┼───┤│3│同上│同上│ZES025022│108年1月22日│106年7月│國道一│同上│同上│同上││││││高市交裁字第│6日│號鼎金│││││││││32-ZES025022││系統││││├──┼────┼─────┼─────┼──────┼────┼───┼────┼────┼───┤│4│同上│同上│ZES025023│108年1月22日│106年7月│國道一│同上│同上│同上││││││高市交裁字第│7日│號楠梓│││││││││32-ZES025023││系統││││├──┼────┼─────┼─────┼──────┼────┼───┼────┼────┼───┤│5│同上│同上│ZES025024│108年1月22日│106年7月│國道一│同上│同上│同上││││││高市交裁字第│8日│號楠梓│││││││││32-ZES025024││系統││││├──┼────┼─────┼─────┼──────┼────┼───┼────┼────┼───┤│6│同上│同上│ZES025025│108年1月22日│106年7月│國道一│同上│同上│同上││││││高市交裁字第│9日│號楠梓│││││││││32-ZES025025││系統││││├──┼────┼─────┼─────┼──────┼────┼───┼────┼────┼───┤│7│同上│同上│ZES025026│108年1月22日│106年7月│國道一│同上│同上│同上││││││高市交裁字第│11日│號楠梓│││││││││32-ZES025026││系統││││├──┼────┼─────┼─────┼──────┼────┼───┼────┼────┼───┤│8│同上│同上│ZES025027│108年1月22日│106年7月│國道一│同上│同上│同上││││││高市交裁字第│12日│號鼎金│││││││││32-ZES025027││系統││││├──┼────┼─────┼─────┼──────┼────┼───┼────┼────┼───┤│9│同上│同上│ZGR280928│108年1月22日│106年7月│國道三│同上│同上│同上││││││高市交裁字第│16日│號中投│││││││││32-ZGR280928││系統││││├──┼────┼─────┼─────┼──────┼────┼───┼────┼────┼───┤│10│同上│同上│ZCP582341│108年1月22日│106年7月│國道一│同上│同上│同上││││││高市交裁字第│17日│號大雅│││││││││32-ZCP582341││-台中│││││││││││系統││││├──┼────┼─────┼─────┼──────┼────┼───┼────┼────┼───┤│11│同上│同上│ZES025028│108年1月22日│106年7月│國道一│同上│同上│同上││││││高市交裁字第│18日│號岡山│││││││││32-ZES025028││-楠梓│││││││││││系統││││├──┼────┼─────┼─────┼──────┼────┼───┼────┼────┼───┤│12│同上│同上│ZES025029│108年1月22日│106年7月│國道一│同上│同上│同上││││││高市交裁字第│19日│號岡山│││││││││32-ZES025029││-楠梓│││││││││││系統││││├──┼────┼─────┼─────┼──────┼────┼───┼────┼────┼───┤│13│同上│同上│ZES025030│108年1月22日│106年7月│國道一│同上│同上│同上││││││高市交裁字第│21日│號鼎金│││││││││32-ZES025030││系統││││├──┼────┼─────┼─────┼──────┼────┼───┼────┼────┼───┤│14│同上│同上│ZEQ104382│108年1月22日│106年7月│國道三│同上│同上│同上││││││高市交裁字第│24日│號 田寮 │││││││││32-ZEQ104382││-燕巢│││││││││││系統││││├──┼────┼─────┼─────┼──────┼────┼───┼────┼────┼───┤│15│同上│同上│ZES025031│108年1月22日│106年7月│國道一│同上│同上│同上││││││高市交裁字第│25日│號鼎金│││││││││32-ZES025031││系統││││├──┼────┼─────┼─────┼──────┼────┼───┼────┼────┼───┤│16│同上│同上│ZES025032│108年1月22日│106年7月│國道一│同上│同上│同上││││││高市交裁字第│28日│號鼎金│││││││││32-ZES025032││系統││││├──┼────┼─────┼─────┼──────┼────┼───┼────┼────┼───┤│17│同上│同上│ZES025033│108年1月22日│106年7月│國道一│同上│同上│同上││││││高市交裁字第│29日│號岡山│││││││││32-ZES025033││-楠梓│││││││││││系統││││├──┼────┼─────┼─────┼──────┼────┼───┼────┼────┼───┤│18│同上│同上│ZES025034│108年1月22日│106年7月│國道一│同上│同上│同上││││││高市交裁字第│31日│號鼎金│││││││││32-ZES025034││系統││││├──┼────┼─────┼─────┼──────┼────┼───┼────┼────┼───┤│19│同上│同上│ZES025035│108年1月22日│106年8月│國道一│同上│同上│同上││││││高市交裁字第│5日│號岡山│││││││││32-ZES025035││-楠梓│││││││││││系統││││├──┼────┼─────┼─────┼──────┼────┼───┼────┼────┼───┤│20│同上│同上│ZES025036│108年1月22日│106年8月│國道一│同上│同上│同上││││││高市交裁字第│6日│號楠梓│││││││││32-ZES025036││系統││││├──┼────┼─────┼─────┼──────┼────┼───┼────┼────┼───┤│21│同上│同上│ZES025037│108年1月22日│106年8月│國道一│同上│同上│同上││││││高市交裁字第│8日│號楠梓│││││││││32-ZES025037││系統││││├──┼────┼─────┼─────┼──────┼────┼───┼────┼────┼───┤│22│同上│同上│ZES025038│108年1月22日│106年8月│國道一│同上│同上│同上││││││高市交裁字第│10日│號岡山│││││││││32-ZES025038││-楠梓│││││││││││系統││││├──┼────┼─────┼─────┼──────┼────┼───┼────┼────┼───┤│23│同上│同上│ZEQ104383│108年1月22日│106年8月│國道三│同上│同上│同上││││││高市交裁字第│13日│號田寮│││││││││32-ZEQ104383││-燕巢│││││││││││系統││││├──┼────┼─────┼─────┼──────┼────┼───┼────┼────┼───┤│24│同上│同上│ZES025039│108年1月22日│106年8月│國道一│同上│同上│同上││││││高市交裁字第│15日│號五甲│││││││││32-ZES025039││系統││││├──┼────┼─────┼─────┼──────┼────┼───┼────┼────┼───┤│25│同上│同上│ZES025040│108年1月22日│106年8月│國道一│同上│同上│同上││││││高市交裁字第│19日│號鼎金│││││││││32-ZES025040││系統││││├──┼────┼─────┼─────┼──────┼────┼───┼────┼────┼───┤│26│同上│同上│ZES025041│108年1月22日│106年8月│國道一│同上│同上│同上││││││高市交裁字第│20日│號鼎金│││││││││32-ZES025041││系統││││├──┼────┼─────┼─────┼──────┼────┼───┼────┼────┼───┤│27│同上│同上│ZES025042│108年1月22日│106年8月│國道一│同上│同上│同上││││││高市交裁字第│22日│號岡山│││││││││32-ZES025042││-楠梓│││││││││││系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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