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0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時瑛
張議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98年度速偵字第29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圓鍬貳支、園藝剪刀貳把、及大、小鐮刀各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時瑛、張議修所涉竊盜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29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迄民國100年1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在案,有該署檢察官98年度速偵字第298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而扣案之圓鍬2支、園藝剪刀2把、及大、小鐮刀各1支,除其中圓鍬1支為被告張議修所有外,其餘均為被告張時瑛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2人供承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等2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298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並自99年
1月18日確定起算1年之緩起訴期間,於100年1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扣得之圓鍬2支、園藝剪刀2把、及大、小鐮刀各1支,均係被告等2人分別所有,且供其共犯上開竊盜罪所用之物等情,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無誤,是聲請人對此等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