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9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663號、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正德於民國103年10月9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469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即貿然駛越;適 謝茂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山路由西往東行駛,欲左轉進入和山路469號前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張正德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相撞,雙方人車倒地,致謝茂光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右側腦膜下出血、左側踝骨及遠側腓骨骨折及頸椎損傷、左手撕裂傷等傷害。(張正德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挫擦傷、胸壁挫傷、右腰挫擦傷及右肘挫擦傷等傷害,此部分謝茂光同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因謝茂光於審理中死亡,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
二、被告與告訴人謝茂光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肇事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
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觀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已明,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考,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無號誌之上開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而告訴人謝茂光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然明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場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前述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應謹慎注意交通規則,竟於行經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而肇致本件車禍,兼衡告訴人謝茂光於行經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同有過失,及雙方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