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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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荏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荏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荏宇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12月26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暨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刑事庭法官王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書記官莊心羽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年、│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可否│備註││號│││月、日、時)├──────┬─────┼─────┬────┤易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罰金││├─┼────┼────┼───────┼──────┼─────┼─────┼────┼──┼───────┤│1│竊盜│有期徒刑│107年9月下旬│臺中地院108│108年12月│同左│108年12│可│臺中地檢109年││││3月│某時│年度簡上字第│26日││月26日││度執字第3690號││││││330號││││││├─┼────┼────┼───────┼──────┼─────┼─────┼────┼──┼───────┤│2│侵占│有期徒刑│108年7月1日│澎湖地院109│109年10月│同左│109年12│可│澎湖地檢110年││││6月│至108年10月19│年度馬簡字第│27日││月23日││度執字第28號│││││日│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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