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5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聲再字第3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51號聲請人 鄭有志 即創勝工作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商標註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25號裁定,聲請再審,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再字第1號行政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商標註冊事件,經更名前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20號行政裁定駁回,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2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行商再字第1號行政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查,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之聲請狀提出於本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本文參照),即聲請再審訴訟行為的對象係本院。是計算再審期間,於適用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在途期間之扣除,限於當事人不在本院所在地,而向本院(即受訴法院)提出再審聲請狀時,始有適用之餘地。因此,當事人在原審法院所在地住居者,逕向原審法院提出再審聲請狀,固可認為發生聲請再審之效果,但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0年3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自於斯時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10年4月9日(星期五)屆滿。是聲請人遲於110年5月11日始為本件再審聲請,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雖主張現居於澳洲,本件聲請再審之期間,應扣除大洋洲之在途期間44日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之送達處所,係聲請人抗告狀所載送達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5;另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再審時,於聲請再審狀上記載之送達處所亦為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5,自不容聲請人任意翻異前詞,主張該送達地址不生送達效力,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陳秀媖法官王俊雄法官林妙黛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柏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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