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0號抗告人 吳健台 相對人 洪浚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就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號房屋之工程款項,曾有代為墊付之約定,伊並同時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提供擔保,惟伊已全數清償債務並有相對人於收款人處簽字確認,故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原裁定許可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即有未洽,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此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已無積欠相對人債務等語,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徒以前揭情詞,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劉子健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文玲┌──────────────────────────────────────────┐│本票附表:108年度抗字第3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1│106年9月12日│1,200,000元│未載│106年9月12日│CH2623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