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刑補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案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4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請人 周菊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間經友人介紹至屏東市○○路天佑安養中心協助打掃工作,其負責人 王桂英 欺侮本人,工資少給又刻薄待人,本人為伸張正義、除害,反被其冤告,污告、陷害本人冤判20天刑獄,本人冤繳了6萬元,據此求償冤獄賠償10億元台幣。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依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係本院99年度選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所認之事實,足認聲請人係就該案聲請刑事補償。惟上開本院99年度選簡上字第2號判決,為有罪判決,非無罪判決,自與前揭規定不合,且聲請人未曾因該案遭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之入監服刑,復有本院99年度選簡上字第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
此外,本件查無其他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情形,則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