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3號抗告人 瞿亮羽 相對人 沈軒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然已於民國111年9月12日、111年10月10日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0,000元、5,000元由抗告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帳戶轉帳匯入相對人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由相對人以通訊軟體LINE之記事本儲存確認無誤,故相對人請求金額有誤。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持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實體上債權金額仍有爭執,且部分款項已償還云云,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票據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及實際金額若干,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怡諄
法官張琬如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表: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票據號碼1111年8月9日30萬元未記載CH592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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