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七六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三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四一二號判例)。本署經調卷審核查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被告甲○○論處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其所認定之事實略稱,被告係台北市議會第六屆市議員,於其任內之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台北市議會開議期間,登記市政總質詢第三組對黃前市長 大洲 提出質詢之機會……,竟於記者、市民均得到場旁聽之議事廳意圖散布於眾,先諷稱 洪員太上 市長而對黃前市長質詢稱「……我今天不質詢你,我要質詢太上市長」、「沒有人管得了這位太上市長,台北市政府沒有希望了」、「這位太上市長,上酒家帶小姐出場不給錢,有誰持反對意見,他馬上找人恐嚇,簡直無法無天……」、「他接收人家二十三次的招待,上酒家十八次。他自己掛勾還敢說別人掛勾。我願意放棄言論免責權,俾以揭發事實,如果有不實處,他可以告我!」並於主席即陳議長 健治 先生指示「交通局代局長、停管處處長請回。請洪科長上台備詢。」後,仍稱「他(按指 洪滄浪 )是太上市長,比 黃大洲 還要大」等並無實據僅涉私德亦無關會議之事項加以指摘,足以毀損洪滄浪名譽之言論,並見諸台北市議會第四十八卷第一期公報等語。惟查原法院認定事實所採用之證據不外為,㈠告訴人洪滄浪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在原法院之供詞,該供詞稱,被告所指太上市長在一審法院勘驗筆錄記載明確云云。㈡第一審法院勘驗台北市議會市政總質詢錄影帶內容之勘驗筆錄。其記載略稱:⑴「勘驗目的」:勘驗台北市議會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市政總質詢錄影帶內容有無妨害名譽情事。⑵「勘驗經過」:播放錄影帶。⑶「勘驗結果」:①勘驗錄影帶一捲,於 陳健治 議長詢問後,確定甲○○所指之人為洪滄浪而請洪科長上台,站立於黃大洲市長之旁備詢:……②其餘內容,詳如台北市議會四十八卷第一期公報五七三二頁至五七三五頁所載等情。㈢證人陳議長健治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在原法院之證述,該證述稱甲○○指摘之實際情形在議會公報中有記載云云。觀諸原法院所採上開證據,或係引用台北市議會前述公報為依據,或為援引勘驗筆錄,轉而引用該公報內容而為論述。卷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先諷稱洪員為太上市長云云,惟查公報中該日市政總質詢第三組之記錄略稱,被告於質詢黃前市長前,屢稱「太上市長」(僅稱太上市長)云云,並未記載,被告指明告訴人洪滄浪而諷稱其為太上市長情事,兩者不相適合,顯而易見。復查原判決嗣又認定陳議長健治指示「……請洪科長上台備詢」(依勘驗筆錄洪滄浪係站在黃前市長之旁備詢)後,被告仍稱,「他是太上市長,比黃大洲還要大」云云,當時被告與洪滄浪既係面對發言,所稱「他」究指何人,被告並未表明,原判決遽認「他」係指洪滄浪,亦與記載難謂適合。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難謂適合。依首開說明,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實與僅就已確認之事實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者不同,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查原確定判決已經說明被告於上開質詢時雖屢稱太上市長而未及洪滄浪之姓名,但由當日質詢錄音帶觀之主席陳健治指示:「交通局代局長、停管處處長請回。請洪科長上台備詢。」而站立備詢台旁,被告仍稱:「他(按指洪滄浪)是太上市長,比黃大洲還大」。又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記載:「……勘驗結果:勘驗錄影帶㈠捲於陳健治議長詢問後,確定甲○○所指之人為洪滄浪……」被告在全程質詢中,所稱「太上市長」即指洪滄浪無疑,並參照調取之台北市議會第四十八卷第一期公報相互印證,被告質詢時所指之太上市長,係指告訴人洪滄浪無疑,核無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之違背法令情形,非常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為違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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