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
行補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語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
受傷勢,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惟僅給付賠償金新臺幣5萬元,餘款迄未依約給付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月29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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