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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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宗源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源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現在監獄執行中。茲經法務部於民國109年3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復有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其犯詐欺取財未遂15次,詐欺取財既遂2次,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認其犯詐欺取財未遂罪15次,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被訴詐欺取財既遂2次部分,則為無罪諭知。受刑人及檢察官就有罪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檢察官僅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並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可參。足知本件受刑人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於第一審即告確定。從而,本院並非該有罪判決最後事實審理之裁判法院,聲請人誤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林信旭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