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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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48號原告呂明法定代理人 孫慧綺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呂志榮 被告 胡榮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3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竊取原告向訴外人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租賃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原告報案後,於101年10月29日始尋獲,經出租人檢查後,因機車受損,必須維修並更換零件,其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700元,原告已將維修費用付清,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法請求上開支出之維修費用,並聲請: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7700元,及自101年12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附民卷第21頁)。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又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當庭認諾(附民卷第2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既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李爭春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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