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7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742號聲請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對人 劉天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淡水紅樹林郵局存證號碼第一0四三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欲將如附件之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內容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實),惟遭郵務人員以「遷移不明」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淡水紅樹林郵局存證號碼001043號存證信函暨其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查相對人現仍設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