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催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催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催字第255號聲請人錦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錦章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聲請人,未記載受款人,票據金額為新臺幣29,400元,票據號碼KB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9年8月31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系爭支票業經聲請人已交付第三人和宏噴射器行,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票據喪失經過可稽,則系爭支票於遺失時之執票人即應為和宏噴紙器行,則聲請人聲請對系爭支票為公示催告,與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未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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