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豪選任辯護人陳威男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豪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家豪與告訴人 湯珮如 為夫妻,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
106年10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住處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免洗竹筷朝告訴人之右大腿劃下,致告訴人受有右大腿紅腫劃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1張、過去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
3張及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錄音之譯文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雖有於106年10月29日遞筷子予告訴人時,不小心劃到告訴人的左大腿而未成傷,但伊於106年10月28日時確未曾持筷子故意劃傷告訴人之右大腿等語。經查:
㈠經本院檢視告訴人所提供之大腿傷勢照片(見偵卷第49頁)
,可見告訴人之大腿上確有2道非長之直線傷痕,且2傷痕間相距甚近並略呈「左右顛倒之L」形狀,是告訴人大腿上受有傷害之事實,固堪認定。然因告訴人所提供之大腿傷勢照片上未有相片日期,且告訴人亦未於受傷後立即前往醫療院所驗傷,而未存有驗傷診斷證明書,則告訴人所提出之大腿傷勢照片究係於何日所拍攝,其大腿所受傷勢究係於何日因何事所發生,尚無從據此照片加以判定。
㈡又雖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106年10
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我和被告、我兒子許○軒及我女兒許○又(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都在苗栗縣○○鎮○○路○○號住處客廳內,當時我坐在沙發上看電視,被告忽然叫我不要搭火車回中壢,我當下拒絕他,拒絕後被告到浴室拿了
1條抹布要來擦桌子,我就叫他擦乾淨一點,被告聽到後就拿抹布要來抹我的臉,當下抹布上的水有潑到我的臉跟眼鏡,所以我就用身體阻擋他,在阻擋的過程中,被告忽然從我左後方的小冰箱頂部拿了1雙免洗筷子,並用斷掉的筷子猛力插向我的右大腿後再用力一劃,就造成如照片所示之傷勢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33至34頁,本院卷第271至289頁),然經本院比對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
106年10月29日某時,伊跟許○軒、許○又及告訴人坐成一排,坐在竹南住處的客廳沙發上用餐,伊坐最左邊,告訴人坐最右邊,兩個小孩子則坐在伊和告訴人中間。當時告訴人有叫伊拿筷子給她,伊就隔著2個小孩子將筷子遞向告訴人,在遞的過程中,筷子有不小心劃到告訴人的左大腿,伊當下有跟告訴人道歉,也有看到告訴人的左大腿外側稍微紅腫,但是沒有傷口等語(見偵卷第8至10頁、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299頁),可見告訴人及被告前開陳述之情節,不論就時間、案發經過、受傷部位暨所受傷勢均不相合,而無從以被告前揭供述內容補強告訴人之指述內容,並據以認定前開照片所顯示之傷痕,確係被告於106年10月28日故意持筷子猛力劃向告訴人右大腿所致。
㈢再雖告訴人提出106年10月28日之錄音檔案欲實其說,並表
示其係於影片播放時間(下同)5分00秒至5分06秒間,遭被告持筷子劃傷大腿致受有前揭傷勢,然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供錄音檔案後,勘驗結果略以:「(4分51秒)女童聲:『(ㄜˊ)...。』(4分53秒)女聲:『擦乾淨一點喔,把你走過的地方都擦
一擦。』(4分56秒)女童聲:『幹麻打我,他還一直打我。』(4分58秒)男聲:『把你的嘴巴擦一擦好不好?怎麼樣?
』(5分00秒至5分06秒間)僅錄有不規則之沙沙聲響,無人聲之對話內容。
(5分10秒)女聲:『拿著抹布擦人家臉阿你。』(5分12秒)男聲:『誰擦你臉阿。』(5分13秒)女聲:『你剛剛就擦過來啦。』
男聲:『誰擦你臉阿。』(5分16秒)開門聲。
(5分17秒)關門聲。
女聲:『你剛剛就擦過來啦。』(5分19秒)女童笑聲。」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69、270頁),而若被告確於告訴人所指時點故意持斷掉之筷子猛力劃傷告訴人,則衡諸常情,告訴人當會於遭傷害後立即向被告反應並抗議此事,然經本院細譯上開勘驗內容,自5分00秒至5分06秒間,錄音內容中僅錄有不規則之沙沙聲響,而未聽聞告訴人有任何因遭被告持筷子猛力劃傷所發出之喊叫聲,且自5分07秒至5分19秒之對話內容加以觀察,亦未聞告訴人有就「遭被告持竹筷猛力劃傷」乙事質問被告,復未聞在場之許○軒或許○又有因「被告持筷子猛力劃向告訴人」乙節發出任何聲音,反而僅聽聞告訴人就「遭被告持抹布擦向告訴人臉部」乙事,反覆質疑、抱怨被告何以為如此行為。職此,告訴人前揭指述被告持抹布擦向告訴人臉部後,隨即拿斷掉之筷子猛力劃向告訴人之右大腿,因而造成前揭照片所示傷勢等語是否非虛,亦難據此錄音內容加以佐證。
㈣末雖卷內尚有告訴人於98年11月2日、104年4月21日及10
6年12月25日經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3份,暨告訴人自陳於104年4月21日遭被告推倒撞傷之傷勢照片3張供本院參酌,惟因此等證據均與「被告是否有於106年10月28日故意持筷子劃傷告訴人右大腿」乙事無直接關連,且即便告訴人前開與本案無關之傷勢係遭被告所傷乙事為真,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確有於106年10月28日實施本案之傷害犯行。
㈤綜上,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公訴意旨所指
之被告傷害犯行指證歷歷,檢察官復提出若干證據欲補強告訴人之指述內容,然因各該證據尚無足證實告訴人指述內容之理由,均如前述,是以,檢察官所提出之各該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本案傷害犯行乙事為真之程度。至檢察官於審理期日中雖聲請傳喚證人許○又到庭作證,惟因證人許○又於106年10月28日即公訴意旨所載之案發時點年僅5歲,甚為年幼,則其於案發迄今經過1年餘後,對於案發經過之記憶是否仍屬清晰,是否能有充分之表達能力於審理庭中經對質詰問並證述相關案發經過,實值懷疑,爰難認有傳喚證人許○又到庭作證之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