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永芳
馮智義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6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永芳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馮智義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永芳、馮智義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
盜罪。被告2人與 周明原 (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間,就本案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結夥3人以上竊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3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徐永芳前於民國94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於94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4年11月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苗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2月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7年6月17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8月(下稱甲案殘刑);復於97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於98年3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4號、98年度訴字第
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7月、7月確定;於98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5月確定;於98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丙案),嗣甲案殘刑、乙案、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年6月3日假釋出監,後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8月20日,於104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等情,有被告徐永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61頁)。則被告徐永芳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徐永芳前曾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竊盜類型之財產犯罪案件,侵害人民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甚大,然被告徐永芳未能記取教訓,故意再犯本案加重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徐永芳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馮智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苗簡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6年11月1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馮智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94頁)。則被告馮智義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馮智義前曾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並於104年2月16日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竊盜類型之財產犯罪案件,侵害人民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甚大,然被告馮智義未能記取教訓,在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加重竊盜案件,足見被告馮智義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賺取金錢,竟因一時貪
念,與周明原共同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H型鋼6支、鋼浪板12片、鋼筋1批(上開鋼材總重約為855公斤)、監視器主機1臺及鏡頭6支等物,被告2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本案係由被告馮智義提議所為,此經被告馮智義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35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永芳具結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91頁),被告馮智義應受之刑事責難應較被告徐永芳為重;另斟酌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被告馮智義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未於調解程序到庭,故尚未達成和解(參本院調解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137頁)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2人竊盜所得之H型鋼6支、鋼浪板12片、鋼筋1批等
物,均售予證人 阮氏蘭 所經營位於苗栗市○○路○○○號之晉昇資源回收場變賣而得款新臺幣(下同)7780元等情,據被告2人及證人阮氏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37頁、第151頁至第154頁、第279頁至第281頁、第289頁至第292頁),復有晉昇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翻拍照片可參(見偵卷第231頁),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指犯罪所變得之物。又被告徐永芳分得2500元,被告馮智義分得2700元,同案被告周明原分得2500元等情,經被告2人供陳一致,堪認被告徐永芳就本案實際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被告馮智義就本案實際之犯罪所得為2700元,且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竊盜所得之監視器主機1臺、鏡頭6支,業經員警
於107年6月14日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3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265號被告徐永芳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馮智義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永芳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易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苗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6月17日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復於98年間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5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之罪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其首開假釋遂經撤銷,於98年4月6日發監執行殘刑8月,並於98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前開甲、乙案所定應執行之刑,其中甲案於99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嗣於
103年6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8月20日,甫於104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馮智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苗檢字第
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106年11月15日入監執行後聲請易科罰金,甫於同年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人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徐永芳、馮智義2人猶不知悔改,竟與周明原(另行通緝中)共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6日凌晨1時許,由徐永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馮智義及周明原,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時,至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大坑山區由 盧增文 管領之工地內,徒手將H型鋼6支、鋼浪板12片、鋼筋1批等物(上開鋼材總重約為855公斤)、監視器主機1臺及鏡頭6支等物搬運至上開小貨車上置放,旋即載運離開現場而得手,再推由馮智義及周明原將上開竊得之鋼材載運至址設苗栗縣○○市○○路○○○號之晉昇資源回收場賣與不知情之阮氏蘭,而賣得新臺幣(下同)7,780元,另竊得之監視器主機1臺及鏡頭6支則交與徐永芳。嗣經盧增文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年月13日下午6時許,徐永芳經警通知後交還上開遭竊之監視器主機1臺及鏡頭6支而扣案(已發還),另經警至上開晉昇資源回收場尋獲上開遭竊鋼材並扣案(已發還)。
三、案經盧增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永芳及馮智義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增文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證人阮氏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收受廢五金登記表1紙等在卷可稽,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永芳及馮智義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與周明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共2份在卷足憑,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檢察官張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