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658號聲請人 張培原 相對人祭祀公業 鄭必陶 法定代理人 鄭昌霖
鄭宇宏 鄭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 謝宏山 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7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3分之3,其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916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又原告謝宏山將原判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張培原,有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司執字第123116卷核對正本無訛。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起訴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600元,業經聲請人預納在案。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2,215元【計算式:139,600元×3/13=32,2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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