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9號被告 賴坤獎 上列被告與原告 孫志豪 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東救字第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以訴訟救助,並以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揆諸首揭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再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8,439元(計算式:268.54㎡x公告土地現值590元/㎡=158,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4號卷第10頁土地謄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元,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於原告於原審訴訟程序中預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另行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