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邱寶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申請書、回執、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生活支出憑證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民事庭法官張國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1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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