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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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順興於民國102年7月3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下不引縣○○○鎮○○○○道路往名間鄉方向(即往西)行駛至東昌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右方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進入東昌巷,因而撞及行駛在其右側往西直行、由 林東震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林東震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損傷、臉部開放性傷口、膝挫傷、上肢多處及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林東震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詎陳順興肇事後,明知林東震極可能已經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林東震之傷勢,即逕行離開現場,而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對林東震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嗣經警據報後,始循線查獲。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順興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7頁反面)。
㈡證人林東震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
㈢蒐證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紙、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南投縣集集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撤回告訴狀、悔過書各1份(見警卷第9頁至第17頁;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順興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後,竟即逕行
離去,未對告訴人肇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反而逕行駕車離去現場而逃逸,致使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所為實應非難;⑵前無刑事犯罪前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素行尚佳;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新臺幣63,300元,經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其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之刑責等情,有南投縣集集鎮調解委員會102年度民調字第17號調解書影本、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犯後態度良好;⑷兼衡其學歷為小學肄業,案發時年逾7旬,其智識程度尚非甚高,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且誠心悔過,經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其刑責,有前開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及悔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並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