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侵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傑憲選任辯護人胡峰賓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為代號3535甲○10102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女)之房東,竟基於侵入住宅及乘機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18日清晨5時40分前不久之某時,未經其房客甲女之同意,即以不詳方式,打開甲女向乙○○承租、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第○○號套房已上鎖之房門,侵入甲女房間後,趁甲女正在熟睡,而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以手伸入甲女所蓋之棉被內,隔著甲女所著上衣,撫摸甲女之胸部,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之行為。嗣因甲女感覺有異而醒來,乃抓住乙○○之手,並將之推開後,打開房間門,以房間外走道上燈光照入該房間後,發現係乙○○對其為前述行為,乃要求乙○○離開,嗣經甲女報警究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然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進入甲女房間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當天是因為忘了帶自己家的鑰匙,就想說要去住編號○○號出租房間,該房間當時還沒租出去,結果走過頭,走到編號○○號房間,就是甲女承租的房間,然後就開錯房門,進去後走了2、3步,就看到甲女在床上躺著,甲女可能發現有人進去他房間,所以就自己爬起來,當時伊就對甲女說「對不起,我走錯房間」,甲女就說「沒關係」,伊就從房間出來,伊跟甲女完全沒有肢體上的碰觸,伊雖有房客房間的備份鑰匙,但是從未使用過備份鑰匙進入房客房間,與甲女之間並無糾紛或恩怨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
稱:伊在100年6月間向被告承租房間,與被告是房客、房東之關係,伊一下班回到租屋處就會將房間門鎖上,101年
2月17日晚間伊係在23時許就寢,當時房間門有關、有鎖,有關燈,伊有熟睡,後來在翌日(即18日)清晨5時許,伊睡到一半,當時有蓋被子,突然感覺到伊一邊胸部隔著衣服被壓著,伊就伸出雙手抓,就在棉被內側抓到一隻手,伊就嚇醒,因為當時燈是關著,看不到,伊就嚇到,不敢叫出聲音,該人後來把手抽走,可能有站起來,所以在窗戶上看到一個人影,伊就用被子蓋在頭上,然後感覺該人有重量壓上來,伊就問該人要做甚麼,該人就壓在伊身上,伊就將該人推開,跳下床後把門打開,因為門外走道的光照進來,才知道該人就是被告,被告沒說話,伊就跟被告說「請你出去」,被告就走出去等語綦詳(參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2頁至第25頁反面),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均影本各1份、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頁至第17頁)。參以案發後之當日9時3分,被告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我真的很抱歉我被朋友擺了一道他亂開害我那麼難看對不起」之簡訊給告訴人,此有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張、通聊調閱查詢單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顯見被告於傳送簡訊給告訴人之當時,係知悉告訴人之房間門確係是被「亂開」,此間即寓有某人不該開啟該房間門,卻仍故意開啟該房間門之意,而衡諸常情,應可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前開猥褻之行為自明,否則何以需要傳送上開簡訊,向告訴人訴說「害我那麼難看」等語?復衡以告訴人與被告僅為房客與房東之關係,並無何怨隙之可言,此亦為被告所是認,則告訴人又何須甘冒受偽證罪刑責之風險,無端虛捏遭被告乘機猥褻之情節誣賴被告而陷被告於不義?綜上,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之前開指證應非無稽,應堪採信。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據一般經驗法則,通常在房間
數眾多,且所欲進入之房間係位於一整排房間之中間之狀況下,較可能發生走錯房間之情形,而觀諸該處平面圖2紙(見偵卷第34頁;本院訴字卷第17頁),可知被告用以出租之房間,在該處一樓共有4間(即編號○○號、○○號、○○號及○○號),而告訴人所承租之編號○○號房間位於最後
1間,被告所稱其欲進入之編號○○號房間則位於走道中間,依據一般人對空間之感受,位於走道最後1間與位於走道中間之房間應鮮少有混淆之可能,則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即屬有疑。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既已在其進房間後,就將房間門鎖上,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在卷,已如前述,則被告縱誤以為○○號房間為○○號房間,亦會因為打不開已上鎖之房門,進而發現該房間並非無人居住之○○號房。而被告既能以不詳方式進入告訴人已上鎖之○○號房間,顯見其應知悉該房間並非是○○號房間,衡情應能察覺該房間為告訴人所居住之○○號房間無訛,從而,堪認被告所辯告訴人房間門未關,其誤入該房間之辯解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指無正當理
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91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無正當理由,係指行為人無權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次按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切色慾行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563號、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以手隔著告訴人上衣壓住告訴人之胸部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其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一種動作,被告前揭舉動,自屬猥褻行為無疑。次按刑法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罪,與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猥褻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猥褻行為者,則應依乘機猥褻罪論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62號判例參照)。再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者,刑法第225條第2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猥褻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猥褻之理解,或無抗拒猥褻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以不詳方式進入告訴人所承租居住之房間,即屬無正當理由進入該房間,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而被告復利用告訴人因熟睡而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不知、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因告訴人不知、不能抗拒之原因並非出於被告所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核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㈡被告所為上述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⑴身為當地里長並兼為告訴人之房東,不思本
其身分,正大光明與告訴人往來,竟挾其身分之便,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於凌晨時分侵入告訴人房間,影響告訴人居住安寧甚鉅,嗣並趁告訴人熟睡狀態不知、不能抗拒,而乘機對其為猥褻行為,其所為甚屬可責;⑵犯後飾詞矯飾,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⑶兼衡其前有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之素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業已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且考其修正意旨,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使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為適用,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就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僅就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後段、第306條第1項、第225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蔡志明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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