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南投縣○○鄉○○街○○○號廟宇「受天宮」之委員,被告乙○○則係「受天宮」信徒代表。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十三時許,在「受天宮」二樓會議室前,甲○○、乙○○二人因拆除、設計「受天宮」工程招標事宜是否須經委員會同意一事意見不合,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該處拉扯、互毆,雖曾遭 陳清揚 勸阻,乙○○仍跑至樓下取出電纜線,甲○○則尾隨下樓取出油管,二人再次出手互毆,致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右手挫擦傷及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而乙○○則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左下眼瞼瘀血(約直徑二公分)、腦震盪、前額撕裂傷二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甲○○、乙○○互相告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兼被告甲○○與乙○○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在庭外達成和解,並於同日分別書立聲明撤回告訴狀均表明向對方撤回告訴之意思而提出本院,本院已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均予收文,此有和解書一份及聲明撤回告訴狀二份附卷可憑,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均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法官謝慧敏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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