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睿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0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8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乙○○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陳重宇 (另行發布通緝)」更正為「陳重宇(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8號判處罪刑)」、「夥同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等」更正為「夥同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為『 阿原 』(音譯)及『 阿湖 』(音譯)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共犯陳重宇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1號案件準備程序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修正增訂第302條之1(民國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文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已增加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法定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共犯結構:
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被告與陳重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為「阿原」(音譯)、「阿湖」(音譯)之人間(均無證據證明後2人為未成年人)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車輛駛至桃園中壢區崁頂路909巷與華安三路口後所為傷害部分:
被告與陳重宇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犯行,所攻擊之處,不乏人體要害之頭部,可見其未能自我節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人性尊嚴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復衡酌其犯罪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齡、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所受驚嚇、傷勢、部位及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其所犯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及犯罪時間之間隔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
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⒉⒉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短於思慮,觸犯刑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足見其亟思悔過,願意為自身行為負責,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參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均宣告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遵期履行調解內容所示分期給付損害賠償之責,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並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倘被告未遵循此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自不待言。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與共犯陳重宇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木棍,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尚乏事證證明為被告所有,復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損害賠償金額給付方式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貳萬元,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款項均逕匯入乙○○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082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送達新竹縣○○鄉00000號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 王蓉芳 (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男女朋友,王蓉芳與乙○○為朋友,陳重宇(另行發布通緝)與甲○○則為朋友。緣王蓉芳從事傳播業,乙○○則為王蓉芳之經紀人,雙方因工作關係有債務糾紛,王蓉芳即與陳重宇、甲○○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凌晨3時許,由王蓉芳出面邀約乙○○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MagicPub」商談債務,嗣乙○○抵達上址與陳重宇、甲○○、王蓉芳商討無果,甲○○、陳重宇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夥同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等,徒手毆打乙○○後,將乙○○強拉至陳重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由陳重宇、甲○○將乙○○夾於系爭車輛后座中間,使乙○○無法自行離去,而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剝奪乙○○行動自由。嗣於同日凌晨5時37分許,系爭車輛駛至桃園中壢區崁頂路909巷與華安三路口,陳重宇、甲○○因不滿乙○○拒絕其等要求,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再將乙○○自系爭車輛強拉下車,分別持木棍毆打乙○○,致其受有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併兩處頭皮撕裂傷2公分及3公分、右上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甲○○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MagicPub」與告訴人乙○○商談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重宇、王蓉芳及告訴人即一同離開,並搭乘系爭車輛,且告訴人係坐在后座中間,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重宇則坐在告訴人兩側,復於同日凌晨5時37分許,在桃園中壢區崁頂路909巷與華安三路口,與同案被告陳重宇分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重宇、王蓉芳有於上開時間,在「MagicPub」與告訴人商談,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重宇及其他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毆打告訴人後即將其押至系爭車輛后座,並由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重宇坐在告訴人兩側,使告訴人無法自行離去,且於同日凌晨5時37分許,在桃園中壢區崁頂路909巷與華安三路口,遭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重宇分持木棍毆打,並受有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併兩處頭皮撕裂傷2公分及3公分、右上肢挫傷等傷害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蓉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重宇、王蓉芳有於上開時間,在「MagicPub」商談之事實。4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重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重宇、王蓉芳有於上開時間,前往「MagicPub」與告訴人商談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重宇、王蓉芳及告訴人即一同離開,並搭乘系爭車輛,復於同日凌晨5時37分許,在桃園中壢區崁頂路909巷與華安三路口,與同案被告陳重宇分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事實。5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0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併兩處頭皮撕裂傷2公分及3公分、右上肢挫傷等傷害之事實。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在同案被告陳重宇名下之事實。7刑案現場照片證明系爭車輛有駛至桃園中壢區崁頂路909巷與華安三路口,且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重宇及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均下車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則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等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之適用。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其與同案被告陳重宇及其他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強押告訴人上車,固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然其方法以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而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適用,是被告甲○○此部分(即在「MagicPub」毆打告訴人),亦不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甲○○上開所為,與同案被告陳重宇及其他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又被告甲○○上開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即在桃園中壢區崁頂路909巷與華安三路口毆打告訴人部分)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及被告意旨認被告甲○○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且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重宇在系爭車輛有恐嚇告訴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罪嫌。惟查:
㈠殺人未遂部分:按刑法所規定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
固應視加害人加害之初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僅以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勢輕重如何,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應就行為人之動機、手段、所使用之凶器、下手之輕重、致傷之結果及行為後之情狀等綜合觀察論斷。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與被告甲○○,雖非素未相識,然其等僅係因同案被告王蓉芳工作有所爭執,雙方彼此無深仇大恨,應無殺人之決意。況觀諸告訴人前揭所受傷勢,並未有大量且傷及見骨之傷口,有上開診斷證明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甲○○無致人於死之意圖。是綜合上開客觀情狀,難認被告甲○○有何殺人之犯意,而遽論以殺人未遂罪責,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㈡恐嚇部分:經查,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甲○○涉有此部分犯
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為主要論據,惟被告否認前情,現場復無監視器畫面或錄音足資佐證告訴人之指訴,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尚不足逕採作為不利被告甲○○認定,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亦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手段之一,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檢察官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楊斯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