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0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8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邱睿昱 (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現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426號案件審理中)」更正為「邱睿昱(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9號判處罪刑)」、「夥同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等」更正為「夥同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為『 阿原 』(音譯)及『 阿湖 』(音譯)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共犯邱睿昱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0號案件準備程序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修正增訂第302條之1(民國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文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已增加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法定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共犯結構:
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被告與邱睿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為「阿原」(音譯)、「阿湖」(音譯)之人間(均無證據證明後2人為未成年人)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車輛駛至桃園中壢區崁頂路909巷與華安三路口後所為傷害部分:
被告與邱睿昱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犯行,所攻擊之處,不乏人體要害之頭部,可見其未能自我節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人性尊嚴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其犯罪後雖數度否認部分犯行,惟終能坦承並面對自身行為之錯誤,復衡酌其行為時之年齡、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驚嚇、傷勢、部位及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其所犯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及犯罪時間之間隔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與共犯邱睿昱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木棍,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明確,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及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是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093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佑股)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426號案件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邱睿昱(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現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426號案件審理中)為朋友,邱睿昱與 王蓉芳 (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則為男女朋友。緣王蓉芳從事傳播業,乙○○則為王蓉芳之經紀人,雙方因工作關係有債務糾紛,王蓉芳即與甲○○、邱睿昱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凌晨3時許,由王蓉芳出面邀約乙○○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MagicPub」商談債務,嗣乙○○抵達上址與甲○○、邱睿昱、王蓉芳商討無果,邱睿昱、甲○○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夥同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等,徒手毆打乙○○後,將乙○○強拉至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由甲○○、邱睿昱將乙○○夾於系爭車輛后座中間,使乙○○無法自行離去,而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剝奪乙○○行動自由。嗣於同日凌晨5時37分許,系爭車輛駛至桃園中壢區崁頂路909巷與華安三路口,甲○○、邱睿昱因不滿乙○○拒絕其等要求,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再將乙○○自系爭車輛強拉下車,分別持木棍毆打乙○○,致其受有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併兩處頭皮撕裂傷2公分及3公分、右上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甲○○坦承有於 上開 時間,前往「MagicPub」與告訴人乙○○商談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邱睿昱、王蓉芳及告訴人即一同離開,並搭乘系爭車輛,復於同日凌晨5時37分許,在桃園中壢區崁頂路909巷與華安三路口,與同案被告邱睿昱分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被告邱睿昱與同案被告甲○○、王蓉芳有於上開時間,在「MagicPub」與告訴人商談,被告邱睿昱與同案被告甲○○及其他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毆打告訴人後即將其押至系爭車輛后座,並由被告邱睿昱與同案被告甲○○坐在告訴人兩側,使告訴人無法自行離去,且於同日凌晨5時37分許,在桃園中壢區崁頂路909巷與華安三路口,遭被告邱睿昱與同案被告甲○○分持木棍毆打,並受有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併兩處頭皮撕裂傷2公分及3公分、右上肢挫傷等傷害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睿昱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證明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邱睿昱、王蓉芳有於上開時間,前往「MagicPub」與告訴人商談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邱睿昱、王蓉芳及告訴人即一同離開,並搭乘系爭車輛,復於同日凌晨5時37分許,在桃園中壢區崁頂路909巷與華安三路口,與同案被告邱睿昱分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事實。4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蓉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被告邱睿昱與同案被告甲○○、王蓉芳有於上開時間,在「MagicPub」商談之事實。5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0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併兩處頭皮撕裂傷2公分及3公分、右上肢挫傷等傷害之事實。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在被告甲○○名下之事實。7刑案現場照片證明系爭車輛有駛至桃園中壢區崁頂路909巷與華安三路口,且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邱睿昱及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均下車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則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等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之適用。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其與同案被告邱睿昱及其他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強押告訴人上車,固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然其方法以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而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適用,是被告甲○○此部分(即在「MagicPub」毆打告訴人),亦不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甲○○上開所為,與同案被告邱睿昱及其他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又被告甲○○上開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即在桃園中壢區崁頂路909巷與華安三路口毆打告訴人部分)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及被告意旨認被告甲○○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且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邱睿昱在系爭車輛有恐嚇告訴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罪嫌。惟查:
㈠殺人未遂部分:按刑法所規定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
固應視加害人加害之初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僅以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勢輕重如何,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應就行為人之動機、手段、所使用之凶器、下手之輕重、致傷之結果及行為後之情狀等綜合觀察論斷。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與被告甲○○,雖非素未相識,然其等僅係因車輛問題有所爭執,雙方彼此無深仇大恨,應無殺人之決意。況觀諸告訴人前揭所受傷勢,並未有大量且傷及見骨之傷口,有上開診斷證明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甲○○無致人於死之意圖。是綜合上開客觀情狀,難認被告甲○○有何殺人之犯意,而遽論以殺人未遂罪責,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㈡恐嚇部分:經查,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甲○○涉有此部分犯
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為主要論據,惟被告甲○○否認前情,現場復無監視器畫面或錄音足資佐證告訴人之指訴,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尚不足逕採作為不利被告甲○○認定,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亦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手段之一,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檢察官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楊斯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