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991號抗告人 鄭蕭翠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進昌 即長榮商行、 蔡淑娟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法院一0五年度事聲字第六一號裁定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五年一月六日所為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七四六號裁定均廢棄。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所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強制執行,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為之,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給付,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者,應將其違約事實及違約時應給付金額,於公證書內載明,為公證法施行細則第44條所明定。而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所謂「一定數量」,係指其請求權具體確定,亦即公證書明確記載請求標的之金額或數量,或由公證書上之記載可以容易計算後確定其金額或數量,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其請求範圍已確定存在者而言。另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性質,執行法院僅得形式上審查,執行法院倘依公證書為形式上審查,認債權人得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且符合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要件,即應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9年12月8日,將所有坐落新北市蘆洲區(改制前為臺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約240坪鋼骨鐵皮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相對人蔡進昌即長榮商行(下稱蔡進昌),由相對人蔡淑娟(下稱蔡淑娟)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12月17日起至101年12月16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下稱系爭契約),並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臺北站前聯合事務所公證人於同日作成99年度北院民公字英第00101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蔡進昌於租期屆滿仍繼續使用租賃物,其違約之事實,業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確定,依約相對人應自租期屆滿之翌日(即101年12月17日)起,支付按每月租金2倍即28萬元計算之違約金。經伊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67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於104年12月25日聲請為追加執行。相對人就所指違約金過高乙事雖提起異議之訴(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09號),惟該判決既已認定系爭公證書所載每月28萬元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系爭執行程序即應續行,倘嗣後相對人獲勝訴確定判決而得酌減,自可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伊返還。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月6日裁定駁回伊追加執行之聲請,並將伊前對蔡進昌於原法院102年度存字第865號擔保提存金504萬元逾382萬5,615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撤銷,原法院再以105年度事聲字第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對該處分之異議,均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㈠依系爭公證書第3條:「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
房屋租賃契約公證」、第5條:「公證之本旨及依據法條:核請求人就後附契約書之內容,雙方基於自由意志,意思表示一致,且核與相關法令之規定尚無不合,爰將其附綴於本公證書後,引為公證書之一部。本公證書經公證人朗讀或交由請求人閱覽確認無誤後,由雙方在公證書簽名承認其行為。並依公證法第貳條第壹項、第壹拾參條第壹項第壹款、第參款之規定准予公證,作成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及第6條:「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意旨:承租人應依約給付租金,或違約時給付違約金或於租期屆滿時,交還租賃之房屋,如不履行,均應逕受強制執行……保證人對其保證之給付亦應逕受強制執行」之記載(系爭執行卷㈠第6-7頁),可見系爭公證書乃以系爭契約作為附件,即系爭契約應視為系爭公證書之一部,則系爭公證書所載明逕受強制執行之標的即包含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就違約處罰係約定:「乙方(即相對人,下同)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屆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租貳倍計算之違約金」(系爭執行卷㈠第8頁),足見兩造已於系爭公證書載明違約事實及違約金額,蔡進昌如於租賃期滿不交還系爭房屋,即應自租賃期滿之翌日起按期滿前租金2倍計付違約金,且蔡淑娟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是依系爭公證書附件之系爭契約所載內容為形式上審查,已得以具體確定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之違約金金額範圍即按月以28萬元計算,揆諸首開說明,顯已具備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一定數量」之要件。參以符合公證法第13條規定之公證書得為執行名義者,係立法機關為期定紛止爭,因應民事紛爭事件類型及社會經濟活動之變遷趨於多樣化,衡量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制度及訴訟外解決紛爭途徑之功能等因素,所為簡便性處理爭議之制度,俾保障債權人享有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若於債權人依符合公證法規定之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時,僅因債務人為實體事由抗辯,即不准強制執行,卻未審酌有無符合公證法「一定數量」之要件,將造成公證書得為執行名義之規定形同具文,顯有悖於立法目的。相對人雖以系爭契約所定違約金過高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抗告人不得按租金2倍計算違約金,然業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609號判決相對人敗訴(尚未確定),是抗告人請求強制執行「一定數量」之違約金債權,並無經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判加以否定之情形,自無礙於抗告人依系爭公證書自租期屆滿翌日起按每月28萬元計算之違約金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僅就違約金每月14萬元部分准予強制
執行,並據以計算抗告人得執行之債權金額自101年12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日止,按月以14萬元計算為442萬1,290元【(140,000元×31月)+(140,000元÷31日×18日)=4,421,290元】及執行費1萬992元,總計443萬2,282元,扣除抗告人以102年2月20日新北院清102司執正字第16746號函,扣押相對人在第三人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之存款債權60萬6,667元,尚餘382萬5,615元之債權,准抗告人就蔡進昌於原法院102年度存字第865號擔保提存金504萬元中之382萬5,615元為執行,而撤銷抗告人逾上開金額之執行程序,及駁回抗告人追加就蔡淑娟於原法院102年度存字第498號、650號擔保提存金各14萬元之強制執行聲請,自有違誤。
四、原裁定未查,認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抗告人前扣押蔡進昌於原法院102年度存字第865號擔保提存金504萬元已足額扣押,遂將蔡進昌之提存金逾382萬5,615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撤銷,及駁回抗告人追加聲請強制執行蔡淑娟於原法院102年度存字第498號、650號擔保提存金各14萬元之裁定無違誤,並據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105年1月6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16746號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王永春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