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17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 律師被告 蔡文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4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文傑因中度智能障礙,不了解未到庭之嚴重性,且同案被告 凌志嘉 亦曾對被告表示本案與被告無關,要被告無庸到案說明,被告始未依期到庭,通緝期間被告均在雲林縣斗六市小吃店服務,並未刻意隱藏蹤跡,實難認被告有何逃亡之動機,且本件共案被告凌志嘉業經判決在案,現在監執行中,足認本件犯罪事實已調查完畢,實難認被告有串供之可能,而無再行羈押之必要,並請審酌被告罹有癲癇、中度智能障礙等疾病,非出院治療顯難痊癒,而其養父母年邁,養母罹有心臟病,如繼續羈押被告,恐導致被告父母無人照顧,經濟無以為繼,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罪,然本院依卷內相關證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2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係因遭通緝,經警緝獲始到案,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4年4月19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及考量被告是否尚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一)被告所涉2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並非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聲請人雖以被告罹有癲癇、中度智能障礙等疾病,非出院治療顯難痊癒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於84年間即因輕度智能障礙而領有殘障手冊,有殘障手冊影本1紙在卷可查,且此部分縱經被告在外治療亦不可能痊癒;至於聲請人雖復稱被告罹患癲癇乙節,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非保外治療顯無法使之痊癒復原之情事,而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詢問被告之病況,經回覆略以: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係「疑似」罹患癲癇,看守所設有神經內科門診,可以在所內進行治療乙節,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17號卷,下稱聲字卷,第9頁),且被告於在押期間,於104年4月22日因「疑似」癲癇發作,經戒護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同日因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等,經戒護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急診,當日出院,並開立慢性病處方給藥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2份、就診紀錄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聲字卷第13-17頁),足證看守所已就被告之病況為適當處理,並戒護就醫,如被告經醫師診斷後認有轉診之必要時,看守所亦得戒護其轉診治療,是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必要,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
(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
1.本件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調查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限制住居於嘉義縣鹿草鄉○○村○○00○0號被告之戶籍地,於98年11月26日由具保人 賴文國 繳納1萬元,其餘4萬元以書面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檢察官於99年間對被告提起公訴,本院定99年5月25日行準備程序,向被告上開住所地送達傳票,於99年4月20日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鹿草派出所,已為合法送達,惟被告屆期未到庭;本院囑託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執行拘提,因受刑人行蹤不明,無法拘提到案;本院復發函通知具保人應於文到5日內將被告帶同到院,逾期即予沒入保證金,經向具保人住所地送達,於99年6月25日寄存送達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惟被告仍未到案。嗣具保人於99年7月26日以電話表示,欲於該日帶被告到院開庭,經本院告知因當日並無庭期,另定於99年8月17日行準備程序,具保人表示將告知被告,並陳報被告之住所仍在上開戶籍地,及提供聯絡電話,本院向被告上開住所地送達傳票,於99年7月28日由被告同居人即其父 蔡興 收受,已為合法送達,惟被告屆期仍未到庭,本院即於99年9月7日發布通緝,被告迄於104年4月19日,始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大仁街口緝獲乙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報告、刑事被告保證書、保證金收據、電話紀錄查詢表、準備程序筆錄、拘票、本院98年11月30日嘉院和刑仁98聲羈199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5月26日嘉院貴刑祥99訴179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6月21日嘉院貴刑祥99訴179字第0000000000號函、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99年6月10日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份、送達證書、報到單各2份附卷可查(見98年度聲羈字第199號卷第2-5、7-10、16-19頁;99年度訴字第179號卷第32、34-38、40、44-45、48、54、71頁;侵訴緝卷第2-3頁)。
2.被告經緝獲後,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我因為妨害性自主案件遭通緝,通緝期間我都住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號2樓等語(見本院侵訴緝卷第5頁),顯然被告係在本院諭知具保及限制住居之情形下,經本院合法通知仍無故不到庭,具保人通知其需到院後,仍未按期到庭,更遠離本院所指定之戶籍地,明知自己遭通緝,仍不主動到案,反居住在外縣市,於遭通緝後逾4年6月始經警緝獲,足徵被告係刻意搬離戶籍地在外躲藏,並拒不到庭,以避免自己遭審判處罰,並非在未了解未到庭之嚴重性下所為,而有逃亡之情形。至被告辯稱是同案被告凌志嘉要其不用到案說明云云,僅係被告一面之詞,並無任何證據可佐,更不得做為其不到庭之正當理由。綜上,本件被告所犯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復有逃亡之情形,故具羈押之原因,而被告前已經本院諭知具保及限制住居,仍無法防止其逃亡,足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是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至聲請人另以被告養父母年邁、養母罹患心臟病,如繼續羈押被告,恐導致被告父母無人照顧,經濟無以為繼為由,聲請停止羈押,惟此非本院考量是否停止羈押之因素,而與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無涉。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唐一侼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莊珮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