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弘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侯弘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列關於前科部分應補充為「侯弘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128號、101年度易字第6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上開二罪,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接續前揭應執行刑執行,於102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經警於104年1月27日持尿液鑑定許可書前往其居所請其配合調查後,於司法警察進行詢問時,經被告主動坦承於於104年1月24日1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至2頁)在卷可憑,且綜觀警詢過程中,司法警察提示詢問被告有疑似購買毒品之通聯紀錄時間,均在103年6、7月間,與本案犯行時間相距甚遠,堪認被告主動為上開供述前,司法警察並無任何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至明,尚不能僅因有持鑑定許可書強制採尿,率認有被告施用毒品之確切證據。況本件既由本院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則被告前於104年5月15日縱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予到庭,仍不得認其有逃避裁判之情形。從而,堪認被告本件符合自首並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能警惕,亦未見其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然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於警詢、偵查時均能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其智識程度係國中肄業、家境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05號被告侯弘仁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村○○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弘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128號、101年度易字第6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上開二罪,復經嘉義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接續前揭應執行刑執行,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24日1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侯弘仁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中之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104年2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朴012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檢察官江金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蔡毓雯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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