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6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台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台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石台徽於民國102年2月16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光
華里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6時許,騎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上路。迄於同日晚上6時34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段○○○巷○○○號前,因酒後注意力欠佳,無法正常操控機車,不慎撞及行人 何國樑 及 蘇忠勇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何國樑受有右手、右手指、左膝、左小腿多處擦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發現石台徽酒氣甚濃,對其實施酒測,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1.04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台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何國樑、蘇忠勇於警詢時分別證述車禍發生之經過及發現停放在路旁之汽車受損等情節相符,並有員警 杜宜珊 之職務報告、證人何國樑之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均詳見警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本案被告經員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並觀察被告有身體搖晃、手腳不顫抖、無法站立之情形;且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騎駛機車從後方追撞前方行人及路旁停放之自小客車,足見被告騎機車時,確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爰
審酌被告之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猶不知銘記警惕,仍於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騎機車上路,並造成他人身體及財產之損失,其行為應嚴加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