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9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信宏選任辯護人柯清貴律師具保人江信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信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江信宏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6月11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江信緯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然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並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均未到案,再經本院派警拘提,亦無法拘提被告到案,有本院送達證書
2紙、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陳海寧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