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2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冠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冠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侯冠丞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民國105年11月13日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5年11月3日某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侯冠丞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向告訴人 楊謙雄 偽稱父親重病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所為實應譴責,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損失之金額、雖獲得告訴人諒解,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50,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988號被告侯冠丞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双溪口21號之1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冠丞在外積欠賭債,亟需款項週轉,其父親雖生重病,惟已有親人照顧而經濟無虞,且依其當時經濟狀況,已無資力還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某時,撥打電話向楊謙雄以父親缺錢醫病之不實事由借款,致楊謙雄陷於錯誤,於同日、同年月陸續在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16巷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現金新臺幣共15萬予侯冠丞。
二、案經楊謙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冠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謙雄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票1張、被告身分證照片2張、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亦表示願給被告機會、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從輕量刑,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檢察官郭耿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