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732號原告 邱傳嘉
邱盈達 邱俊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陳廷瑋 律師 劉哲宏 律師被告 邱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767,000元)及其上同地段461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課稅現值為37,933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遷讓同地段4613建號建物(課稅現值為113,700元),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開房地之價值為斷,至原告訴之聲明第3至6項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8,633元(計算式:767,000元+37,933元+113,700元=918,6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