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2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2342號聲請人 江書涵 聲請人 江星瑀 相對人 江清流 (亡)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江書涵、江星瑀為被繼承人江清流之孫,聲請人之父 江權祐 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等基於代位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09年7月2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為此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聲請人或其代理人,並應於聲請書狀或筆錄內簽名,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江清流之孫,被繼承人業於民國
109年7月22日死亡等節,業據渠等提出上開資料為證,並經本院查核無訛,堪予認定。惟查,聲請人江書涵、江星瑀為未成年人,本件聲請狀並未經其法定代理人 謝秋蓉 簽名及蓋章等,遂經本院於分別於109年10月29日發函命提出經其法定代理人謝秋蓉簽名及蓋章之聲請狀等文件,復於109年11月25日再次命其補正,惟屆期皆未見復。本院又定於110年1月7通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到院,以詢其真意,惟渠等經合法送達亦均未到庭。準此,聲請人等因未提出上開文件等,致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賴良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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