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34號原告 張浩亞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惟依原告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並未有原告之簽名或蓋章,請補正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正本,並檢具繕本至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
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茲依原告於本院提出對行政訴訟起訴狀之記載,並未敘明何機關為被告,亦未載明其法定代理人。從而,本件未據原告表明適合之被告(例如:倘係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為被告,請於訴狀上具體指明,並載明其法定代理人),應補正到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施涵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