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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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6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福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竟再次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且撞及前方停等紅燈之被害人 王俊偉 所駕駛之小客車,已對其他駕駛人之生命安全產生危害,影響公共往來安全甚鉅,並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為警查獲後猶辯稱:飲酒對他駕車沒有影響云云,顯然不知悔改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