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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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號原告 劉文正 被告 俞家豐
黃鉦翔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俞家豐、黃鉦翔均非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7
52、9421、10068號)之被告,該案之被告僅有 蘇偉翔 ,顯見被告俞家豐、黃鉦翔,並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則被告俞家豐、黃鉦翔並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或共犯,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未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自非因該刑事案件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上開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魏美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