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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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原簡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號原告 林照凱 被告 簡夢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 苗原金 簡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事實及理由詳如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9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而刑事簡易案件,因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無言詞辯論過程,因此判定在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時期,自無法以「言詞辯論終結」此一時點為判別依據。然考量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為,在行通常刑事審判程序案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法院已無從審酌,故限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期,須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準此,刑事簡易案件於判決後,因法院無從再審酌新事證,因此逾此時點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不合法。況且,刑事訴訟法第501條亦規定:按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足認於刑事簡易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在刑事判決之前為之。
二、查本院112年度苗原金簡字第1號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判決,惟原告遲至112年3月27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憑,是上開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於本件刑事案件上訴第二審後,直接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提起),或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