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周章欽 代理人 方偉 相對人 徐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償還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岡簡字第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經本院職權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300元,是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47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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