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2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梓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梓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列之「沿…由南往北方向駛至」更正為「沿…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在上址旁之待轉區停等紅燈」。證據並補充:被告蘇梓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169頁)。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肇事逃逸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9年7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此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之肇事逃逸罪,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且考量告訴人 林伯修 所受之傷勢尚非甚重,以及被告行為時僅22歲,年紀尚輕,故在審慎衡酌本案肇事逃逸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認本案就肇事逃逸部分,倘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離婚,所育之1名子女與前妻共同行使親權,平常與祖母、父親同住之家庭狀況;⑶業工,自陳經濟狀況普通;⑷於本案車禍事故中,應負全部過失責任;⑸所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足部扭傷、右側肩帶扭傷等傷害;⑹明知肇事仍逕自離開現場,使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陷於風險之中;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多次經合法傳喚未到,且據告訴人陳稱:我們私下約3次調解、地檢署排2次調解,被告均未依約前來調解等語(本院卷29頁),而其亦未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到庭,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2紙為證(本院卷25頁、65頁)。被告直到被本院依法羈押後,於110年10月15日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表示願於同年11月20日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然迄今仍未依約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為證(本院卷162至163頁、183頁)。由此可見,被告並未積極要解決此次事件,一再拖延,且毫無誠信,犯後態度不佳。本院綜合上情,認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從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111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蘇梓翔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7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27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CG-1627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路鄉○路村○路00號之保養廠,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盡上開注意之義務,貿然倒車,適有林伯修騎乘車牌號碼875-PKL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番路鄉159甲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碰撞,致林伯修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足部扭傷、右側肩帶扭傷之傷害。詎蘇梓翔已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竟未停留於現場對傷者為必要之照護,或等待警方前往釐清肇事責任,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汽車離去。
二、案經林伯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梓翔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倒車撞及告訴人車輛之事實,且肇事後並未留下聯絡方式而逕行離去。2告訴人林伯修之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撞及告訴人騎乘之車輛,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且並未詢問告訴人是否受傷之事實。3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㈢現場及車損照片證明被告行車方向、事故發生之天候及路面狀況。4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畫面㈠證明被告於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㈡證明被告於肇事後短暫停留於現場,並未下車,即駕駛車輛離去。5㈠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6新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09年10月27日函及所附病歷表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左側足部扭傷、右側肩帶扭傷之傷害,於車禍當日即前往診所就醫。
二、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倒車撞及告訴人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天他說他沒有受傷,有問我說要報警或是要私下和解,我說私下和解,後來她說要去拿手機,我有急事就先離開,沒有留聯絡方式。」等語,經查,告訴人固於最初做筆錄時均稱其未受傷,致警以無人死傷事故處理,惟觀諸監視器錄影光碟可稽,告訴人於車禍時車輛倒地,告訴人並向前跪倒於路上,衡諸一般常情,告訴人受傷之可能性較大,又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說要報案,他就開走了,他也沒有問我有無受傷。」等語,顯見被告明知肇事,為躲避法律追訴,始駕車離開現場,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又告訴人於報案後旋即於同日晚上至新民中醫診所看診,並主訴因車禍致傷等情,有上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被告之犯罪嫌疑洵堪可認。
三、核被告蘇梓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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