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乙○○
國民身分證(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乙○○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3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渠等均未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6年8月8日凌晨3時19分許,共乘機車至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2鄰38號三元宮,由其龍柱攀爬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有管理員 張榮次 在內值夜居住之該廟宇建築物內,竊取由三元宮主任委員丙○○所管有放置該廟宇神桌旁之香油錢櫃,得手後,2人將香油錢櫃抬出大門,共乘機車載運該香油錢櫃至附近較偏僻處,撿拾磚塊敲破該香油錢櫃,而取得香油錢櫃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千餘元,各自分得
1千餘元並均花用殆盡。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及採集現場指紋,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乙○○2人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31日刑紋字第0960133739號鑑驗書1份。
(四)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
1項。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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