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8年8月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TA0000000號、屏監違字第裁82-T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9日下午2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九線434_5K(大武)處時,經台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舉發有「現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120公里、超速60公里」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違規,有東警交字第TA0000000、TA0000000號違規單可參,並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款新台幣(下同)8,000元,共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二、異議意旨詳如「司法(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三、查異議人於98年5月29日下午2時5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九線434_5K(大武)處時,被舉發有「現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120公里、超速60公里」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吊扣牌照3個月)」之違規事件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附卷可按,並據異議人亦不爭執前揭時、地之駕駛行為,以上情事可堪認定為事實。
四、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本件係依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行為,有雷達測距儀採證照片可資參照。而該雷達測速儀(廠牌:GATS-OMETER、型號:(一)主機:TYPE24、(二)天線:TYPE24、器號:(一)主機:2279、(二)天線:2279)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核發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A、JOGA0000000B),本次係在97年8月26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8年8月31日止,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8月26日日出具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是以本件既經科學方法拍攝採證,復無證據證明該儀器有何等故障或誤判情事,則該科學儀器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認為正確無誤,異議人所辯委無足採。
五、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緩,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經雷達測定時速120公里、超速60公里,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罰款8,0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求予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唐明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