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興川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代表人乙○○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98年5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興川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駕駛人 王國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貨曳引車聯結9T-85號半拖車,於民國98年4月8日9時25分許,行經臺18線
23.2公里處時,因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變更車廂者(以鐵板將車斗加高20公分,申請高度69公分,經丈量89公分),經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隊警員製單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為:異議人遭舉發機關即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隊警員舉發違規所填製之違規通知單,原載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事後竟遭竄改為同法第29條之1,為此聲明異議,請求依原舉發違規法條,即同法第18條裁處等語。
三、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貨曳引車聯結9T-85號半拖車
,於98年4月8日9時25分許,由異議人公司之司機王國金駕駛,至臺18線23.2公里時,經舉發機關以「載運砂石該車廂核高69公分,實地測量為89公分,超高20公分」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0元,有①原處分機關裁決書②拖車車籍查詢各1紙③照片3張④興川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之代理人甲○○於98年6月9日之供述等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應屬無疑。
㈡異議人雖辯稱:該舉發單之違規法條,原載為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18條,然於事後遭竄改為同法第29條之1,為此聲明異議,請求依原開單法條,即同法第18條裁決云云。惟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而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構成行政處分無效之事由,係於同條前6款所定具體事由外,所為之概括規定,於解釋上除應參酌該條前6款所列重大事由外,尚以該瑕疵係屬特別明顯、重大為判斷標準。倘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不影響該行政處分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亦有規定。本件原舉發單位因執勤員警誤繕法條致舉發錯誤,惟於登錄移送資料時,發現誤植法條乃隨即更正,且原處分機關亦依據更正內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為裁罰,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98年5月13日嘉監義四字第0982102072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正本各1紙附卷為證,其就舉發單位誤植法條之更正程序,於法並無相違。次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屬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29條之1之規定。本件異議人既確有自行將其所屬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變更車廂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則舉發單位於舉發通知單上將舉發違反法條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1條第1項,於法自無不合,從而,異議人以舉發通知單誤載為由聲請撤銷原處分,洵無足採。
五、綜上,受處分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規定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變更車廂者(以鐵板將車斗加高20公分,申請高度69公分,經丈量89公分)之情事,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0,000元,核無不當或違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子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