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普通小型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二十時五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UB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於嘉義縣義竹鄉汫水橋北端橋頭處查獲酒後駕車,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駕駛人考取大型車駕照後,監理機關將不再發給小型車駕照,故異議人目前雖係持有職業聯結車駕照,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係駕駛自小客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爰請求僅吊扣自用小客車駕照,以維工作所需,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二十時五十四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UB號自用小客車,為警在嘉義縣義竹鄉汫水橋北端橋頭處查獲酒後駕車,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而舉發其酒後駕車之違規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且有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其次,異議人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乙節,有汽車駕照基
本資料一份在卷可參。又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發給汽車駕駛執照乃授益之行政處分,而駕駛不同車類汽車應取得各該類汽車駕駛執照,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三條就各類汽車駕駛執照予以列舉可知。現行實務為求行政管理之簡便性,基於「一人一照原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事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此「換發」駕駛執照之授益處分形式上雖僅有一個,惟所授予之利益卻有多種,即同時賦予多項不同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且各該不同等級車類駕駛資格客觀上亦非不可分,故不影響領取駕駛執照人換發前之原有權利。是依前揭規定,本件異議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自具備駕駛普通小型車資格,應無疑義。㈢異議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事實
,業如前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固有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惟同條例第六十八條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修正施行前之同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指違規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均應予吊扣。惟修正後之該條文內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業已刪除「吊扣或」等字。是依現行條文之解釋,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且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既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併列,而不稱「吊扣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解釋上當係指與該移置保管汽車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言,不得任意擴張解釋致一併吊扣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影響受處分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又對於維護交通秩序、達成公益目的,尚有其他相同有效之手段可資運用,應選擇侵害人民權益最小之手段,其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係全面剝奪人民賴以維生之方式,顯然並非為最輕微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亦有違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七七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該條既已將「吊扣」等字刪除,依照上開說明,異議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從而,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普通小型車),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即應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不能越級限制其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
㈣再者,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
,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於現行實務上基於一人一照原則僅逐級核給駕駛執照一張,致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時,固產生並無「實體」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供吊扣之技術層面困難,然原處分機關於執行時,仍得在異議人繳送之聯結車駕駛執照上註明「吊扣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起迄日」後發還,供其繼續持用,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執行,以貫徹裁罰本旨。況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甚或逾越比例原則,逕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侵害異議人之工作權,是此執行技術層面之問題,尚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而苛求異議人容忍。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至堪認定;其違規事實核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其裁罰所適用之法條款項固屬無誤,然其處罰
主文所載吊扣「駕駛執照」之用語難認明確,自有未洽,爰將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撤銷,裁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至原處分關於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之部分,異議人既未聲明異議,自不在本院審查範圍,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琴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