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23號原告黃0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黃0欽(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邱0杏(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被告寸0宇(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兼法定代理人寸0鴻(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喬0芝(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詩楷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黃0洋、被告寸0宇於本件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被害人,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辨識人別之身分資訊。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黃0洋、黃0欽、邱0杏為原告,嗣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以黃0欽、邱0杏為原告之訴,被告在庭表示同意撤回,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寸0宇為同學,伊二人於108年10月15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佳和公園內玩耍時,一同站立在圓形鞦韆上,寸0宇本應注意共同站立在圓形鞦韆上擺盪,將構成相當程度挑戰,應相互呼應擺盪之速度、力道、快慢及彼此之安全,並避免動力過大、重心不穩造成他人危險,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伊呼喊停止擺盪,仍持續擺盪,適伊亦疏於注意,致伊因重心不穩摔落地面,受有左肱骨頸骨折之傷害,而寸0宇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寸0鴻、喬0芝為寸0宇之法定代理人,應與寸0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791元、將來醫療費用25,011元、看護費用24,2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共677,002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7,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傷勢不需專人看護,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太高,且與有過失,又寸0鴻、喬0芝並無監督疏懈,不須與寸0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寸0宇為同學,其二人於108年10月15日21時
50分許,在上址佳和公園內玩耍時,一同站立在圓形鞦韆上,寸0宇本應注意共同站立在圓形鞦韆上擺盪,將構成相當程度挑戰,應相互呼應擺盪之速度、力道、快慢及彼此之安全,並避免動力過大、重心不穩造成他人危險,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呼喊停止擺盪,仍持續擺盪,適原告亦疏於注意,致原告因重心不穩摔落地面(下稱系爭事件),受有左肱骨頸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護字第611號認寸0宇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名之刑罰法律而裁定應予訓誡確定,有該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並有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姚仁青 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少年保護事件卷宗審認屬實,堪信原告主張寸0宇有上開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
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寸0宇既經認定有上述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之侵權行為,而寸0宇為00年0月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識別能力,寸0鴻、喬0芝為寸0宇之法定代理人,既未能證明對於寸0宇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寸0鴻、喬0芝與寸0宇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寸0鴻、喬0芝無須與寸0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容無可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受有左肱骨頸骨折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7,791元,業據提出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姚仁青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7,791元,自屬有據。
⒉將來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受有左肱骨頸骨折之傷害,施予左肱骨頸骨折內固定術,日後需再以手術拔除鋼釘鋼板,預計將來需支出醫療費用25,011元,業據提出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姚仁青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稽之中山醫院以109年10月26日山醫總字第330號函復:
拔除鋼釘鋼板之醫療費用應與內固定手術費用差不多,單純拔除鋼釘鋼板之醫療費用約25,000元至35,000元等節(見本院卷第91頁、第107頁),及姚仁青診所函復:拔除鋼釘鋼板之醫療費用應與骨折內固定手術住院費用差不多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9頁),參以原告接受左肱骨頸骨折內固定術之醫療費用為25,011元,有住院收據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則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25,011元,確有必要,且與系爭事件有相當因果關連,請求金額亦屬適當合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35頁),則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25,011元,洵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受傷需專人全日看護11日,請求看護費用24,200元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復經中山醫院以109年10月26日山醫總字第330號函復:原告左肱骨頸骨折之傷勢及術後復原程度不需看護等情(見本院卷第91頁、第107頁),及姚仁青診所函復:原告左肱骨頸骨折已完全復位,能迅速復原,且無明顯不適及後遺症,原則上不需專人看護等節(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9頁),自難認原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4,200元,殊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左肱骨頸骨折之傷害,於
108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住院接受左肱骨頸骨折內固定術,日後需再以手術拔除鋼釘鋼板,業如前述,堪認原告確因寸0宇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及寸0宇均為國中生,尚在求學及受義務教育階段,寸0鴻為國中畢業,現為公車司機,月薪約3萬餘元,喬0芝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家庭代工,月薪約1至2萬元,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寸0宇侵害程度、過失情節及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⒈、⒉、⒋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總額為152,802元(計算式:
27,791元+25,011元+10萬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參照)。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而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事件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9頁),本院審酌原告、寸0宇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情節、輕重,認原告、寸0宇就系爭事件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50%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152,802元,按過失比例減輕50%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76,401元(計算式:152,802元×50%)。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9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本院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6,401元,及自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即無庸再審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