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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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512號原告 徐桂娘 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彰化銀行西門分行被告 黃奇泰 被告 蔡茂興 被告 姚義雄 被告 郭怡伶 被告 陳淮舟 被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黃心賢被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鍾任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02年9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02年9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蔡玉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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