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東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行為誠有不當,且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又為本案同質性犯罪,更顯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取物品價值非鉅,亦已扣案,查其所竊取之物為便當1個,不含其他財物,可認其所述行竊係為充飢乙節,非無可採,其犯罪動機尚非甚為惡劣,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便當1個,經檢察官以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為由,不聲請宣告沒收,然查,卷內並無扣案便當合法發由被害人領回之證據,而係由警方詢問失竊店家意見,經表示不需領回,故警方逕交由被告食用,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惟經衡之該便當價值非高,復得輕易在市面上重行購買,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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