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04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嚲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嚲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㈠被告蔡嚲毅前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556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61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7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㈡被告於100年3月18、19日之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金山區 伊友人 住處樓下之汽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嚲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盧鏡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被告蔡嚲毅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六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嚲毅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年1年確定;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減刑為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2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於100年3月2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循線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蔡嚲毅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查,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上開公司於100年4月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P0000000號)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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