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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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許俊彥
沈里麟 邱鈞賢 被告 吳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月12日上午7時許,無照駕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號00–757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於起駛前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向左迴轉,適有訴外人 黃雅雯 騎乘車號000–DWY號重型機車駛經該處,不及反應而發生擦撞,致訴外人黃雅雯受有第二、三、四掌指關節活動機能障礙,符合案發當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障害項目第115項,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喪失機能者之殘廢等級第9等級,原告於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507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交通費用6,140元及殘廢給付35萬元,合計39萬9,647元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取得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9萬9,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明細表、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收據、板橋中興醫院收據、看護費用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收據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0年4月13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1000012873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診斷證明書、調解筆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參,而被告駕駛車號車號00–7573號自用小客車,因於起駛前因疏於注意後方來車,貿然向左迴轉,致與訴外人黃雅雯所騎乘號車號000–DWY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雅雯避煞不及因而受傷之事實,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490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確定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4490號判決存卷可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疏於注意後方來車情形,而貿然迴轉,撞擊閃避不及之訴外人黃雅雯,致訴外人黃雅雯受有身體傷害,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六、次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違反道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本件被告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車號00–7573號自用小客車,且因過失行為而肇事,致訴外人黃雅雯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於給付訴外人黃雅雯保險金39萬9,647元後,代位行使訴外人黃雅雯對被告之請求權,自為有理。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萬元9,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4,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筱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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